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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

  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发生纠纷也需要用特殊的民事法来调整。近国内不少媒体和一些民法学家均认为医患关系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并由此而延伸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其中集中的表现在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及近高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问题的三项指导性意见。浙江省还通过了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以上这些观点和解释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则的,是对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之特点缺乏了解的结果。无论从法理、还是从医理以及医学实践上都是不成立的。

  一:从法理角度看,《民法通则》第二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根据这一定义,民事关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其三者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以上特征:首先,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从信息、资源、技术、经验等的不对称性来说,医生给患者诊疗是处于主导地位,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况且病人不配合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如手术前、后的禁食,若患者不遵医嘱吃了东西则对此产生的后果由患者自己承担。

  第二,在医患之间也不存在双方自愿的特征。这种民事法律上的自愿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自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提倡的病人选择医生、选择医院,可以看成是患者自愿,但是医生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这只能是单方面的自愿。在我国《执业医师法》二十四条规定: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2),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3),这些都不是双方自愿的体现。

  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这在于

  (1)我国医疗收费仍是按成本核算,医疗卫生仍然是由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2)在《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和方法是不授予专利的(4)。

  二:从医理角度看,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是不能用来衡量的,如果按民法调整、消法调整,有谁愿意把生命和健康卖出去呢?

  医患关系之所以不能用民法调整也是医学科学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高科技性,医学科学不仅包含解剖、生理、病理、内科、外科、药物、遗传等还运用到声学、光学、原子、材料、数学、几何、天文、地理等,在社会学方面还涉及哲学、心理学、伦理学、美学、信息学、灾难、宗教学等,对以上内容医生都需要有所学习和掌握。但是医疗的根本的问题是在于结果的不确定性,还有太多的未知领域,我们还不能掌握。

  第二,高风险性,正是由于医学科学的太多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行业具有比其他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还有药物的毒副作用,病人体质的特异性等。

  第三,职务性,医疗行为的职务性是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主体在对危重病人的抢救和重大伤亡事故、灾害、疫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这些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

  三、在医学实践中众多问题也不是民法所能调整的。

  1,用药的副作用如何认定是不是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2,手术刀口延迟愈合,手术后发生粘连,要不要医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特异性体质在正常剂量范围内发生的损害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4,脑病患者经治后发展为植物人状态是否可以终止医疗合同?

  5,乡镇医院的医生不了解或不掌握特色的诊疗方法,造成诊疗过程延长,或欠佳 ,医生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等等诸如此类还有很多问题不是民法所能调整的,只能在今后医学科学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得以。

  综上所述,医患关系不论从法理、医理及医疗实践的众多问题上来看都不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是民法调整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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